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發展與倫理議題的契機與挑戰
文章出處:牛格正、王智弘(2007,12月)。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發展與倫理議題的契機與挑戰。2007年 家族治療學術研討會。
彰化,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發展與倫理議題的契機與挑戰
牛格正、王智弘
這幾年可以明顯的看到台灣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逐漸蓬勃的發展,包括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與華人伴侶與家族治療協會等專業學會的成立,以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婚姻與家族治療研究所的開設,台灣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發展開始進入了新的階段,不論在專業發展或是在倫理議題上都面臨了新的契機與挑戰。
一、婚姻與家族治療涉及的倫理議題格外複雜
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可說是建立於系統理論上的諮商和治療專業,婚姻與家族治療看待家庭是一種組織系統,是由婚姻、親子、手足、祖孫、婆媳及原生家庭等次系統所組的整體。家庭成員個人的問題行為和心理問題的發生,與整個家庭系統的功能失調,息息相關,因此,婚姻與家族治療師有必要由家庭的整體運作來看問題,並設法改變或重組家庭整體系統的互動方式,以解決或減輕問題(牛格正,1994),因此,以婚姻或家庭系統為治療對象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確實比以個人對象的個別諮商工作更為複雜,也使得其中涉及的倫理議題更具挑戰性。
再加上婚姻與家族治療學者們的家庭系統理論架構和治療取向相當多樣化,如Satir(1983)強調家庭成員間的互動與溝通;Bowen(1978)強調代間關係及各次系統的平衡與互動;Munichin(1974)治療強調家庭組織系統的重建。不同的理論取向與實務策略也就涉及不同的倫理觀點與倫理議題,增加了婚姻與家族治療倫理議題的多元考量與多元觀點。
特別是,婚姻與家族治療雖以系統理論為基礎,但也融合了其他諮商理論的觀點,雖把家庭視為一個功能整體,而非家庭成員的總合,但卻不排除個別成員行為問題的處理,並擴張了成員個人在家庭中的角色與互動影響。所以,也讓婚姻與家族治療面臨實施個別諮商,以獲致有利於整個家庭系統的改變時,其涉及的倫理考慮遠比個別諮商複雜,若對不同家族成員實施個別諮商,或同時對家族系統與個別成員實施諮商則複雜度更高,誰是當事人呢?是家庭或個人?不同的當事人治療師要對誰的權益優先保障呢?婚姻與家庭諮商雖與個別諮商及團體諮商有類似之處,卻更加具有多樣化與複雜度,凡此種種都顯示婚姻與家族治療涉及的倫理議題確實格外複雜。
二、婚姻與家族治療在台灣發展可能遭遇的倫理議題
由此可見,家庭諮商雖與個別諮商及團體諮商有類似之處,但更涉及相當特殊的專業、倫理及法律問題的考量,以相關專業的倫理守則為例,如美國婚姻與家族治療學會(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Marriage and Family Therapy, AAMFT, 2001)倫理守則就包含了:當對當事人的責任、保密、專業資格能力與統整、對學生與受督導者的責任、對研究參與者的責任、對專業的責任、財務上的安排、廣告等八大主題;而國際婚姻與家庭諮商學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unselors, IAMFC, 2005)的倫理守則則涵概蓋:諮商關係與當事人福祉、保密與隱私權、資格能力與專業責任、合作與專業關係、評量與評鑑、諮商員教育與督導、研究與出版、倫理的決策與解決等八大主題。在相關倫理主題中就最具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特色的倫理主題,包括資格能力,專業責任,知後同意,價值影響、多元文化與權力,保密與法律等議題,在此謹就婚姻與家族治療在台灣發展最可能遭遇的核心倫理議題:資格能力,價值影響、多元文化與權力以及法律議題略加以探討:
(一)資格能力的倫理議題:在諮商領域精緻分化的趨勢下,婚姻與家族治療的專業地位漸受重視。中國輔導學會(2001)倫理守則3.1.5.指示:「從事不同專業領域的諮商師,應具備該專業所需要的專業知能、訓練、經驗、和資格」。美國婚姻與家族治療學會(2001)倫理規範3.1.及3.2.明文指出,婚姻與家族治療師應充實新知,並藉教學、訓練、及監督實習經驗,維持高標準和足夠的專業知能,謹遵法律、倫理、及專業守則。什麼是足夠和高標準的專業知能呢?根據AAMFT(1994)的規定,若要成為有資格而能勝任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師,應持有婚姻與家族治療的碩士或博士文憑,或同等學歷。除須修滿婚姻與家族治療研究所課程外,還需要有兩年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實務經驗、200小時的督導下實習及最少100小時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個案研究。國際婚姻與家庭諮商學會(2005)倫理守則也載明:「婚姻與家庭諮商師有責任透過初期的訓練、持續的督導和諮詢以及繼續教育以發展和維持資格能力,他們亦有責任遵守此一倫理守則以及相關專業認定與團體參與的專業守則,特別是對伴侶與家庭諮商師而言,應該積極的參與專業學會,比如國際婚姻與家庭諮商學會以及美國諮商學會,以鼓勵專業人員與諮商專業的有益改變」(Section C: Competence and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ies)「婚姻與家庭諮商師有責任透過研究所的訓練、督導和諮詢以發展和維持婚姻與家庭諮商的基本技巧,此等技巧的架構由目前的諮商與相關教育課程認證委員會(Council for Accreditation of Counseling and Related Educational Programs, CACREP)的婚姻、伴侶和家庭諮商/治療課程標準(Standards for Marital, Couple, and Family Counseling/Therapy Programs)所提供,此一訓練的最低層級應為具有助人專業的碩士學位」(C.1)。
由此可見,一般諮商師若要從事婚姻與家族治療,就必須遵照倫理守則的規定,具備最低程度的婚姻與家族治療的專業知能和經驗,以維護婚姻與家族治療的專業水準,並保障家庭成員的權利與福祉。由於台灣在以往並未對婚姻與家族諮商人員的所需資格與經驗做清楚的區分與限制,以致形成只要稍具經驗或有意願的諮商員,都可能成為婚姻與家族諮商員,而從事婚姻與家族諮商的工作,其中蘊含的危機與對當事人權益的忽視是相當令人憂心與棘手的倫理議題(沈慶鴻,1996)。因此,確立從事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所需的資格能力是相當重要的課題,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學會與系所的設立,提供了一個資格能力與課程標準制定的良好契機。
(二)價值觀、多元文化與權力的倫理議題:在實施婚姻與家族治療時,助人專業人員所運用的方法和技術不盡相同,甚至在某些觀點上互相對立,而引起倫理問題的爭議,最明顯的爭議就是正確方法的選擇及權威的介入。多數婚姻與家族治療師和學者反對強制性的價值影響及權威性指導,因為權威的觀念不適合用於人際關係的領域,不能為達到目的而不擇手段。有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師則認為,若讓治療進行順利,就必須贏得所謂的未來戰爭。Haley(1973, 1976)更強調,權威用於人際關係的領域是正確的,因為人際組織是有階級的組織,因而形成地位、權力、和階級,讓每人在階級組織中各就各位,因為沒有權力就不可能有組織。他認為家庭治療就是助人專業人員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力鬥爭,誰能控制對方,誰就是贏家。Mmnichin(1974)的結構性家族治療也認為,婚姻與家族治療師的權威是促成改變的主要方法。不過,Gurman和Kniskern(1978)指出,研究結果證實,積極指導對家庭系統治療有負效果。權威本身沒有什麼不好,問題在運用的是否恰當,權威的運用在婚姻與家族治療中的確重要,若妄用專業權威,不顧家庭成員的自主決定權,而強制接受婚姻與家族治療師的價值觀或決定,則是違反專業倫理的行為。
在有關價值觀議題的討論,則不能不提及多元文化的觀點,Williams(1999)以多元文化家庭諮商為名,探討婚姻與家族治療中的多元文化議題,包括家庭的福祉、刻板印象與家庭評量等都富涵多元文化的議題,並以平等主義關係(Egalitarian Relationship)作為面對多元文化議題的適切態度,可作為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的參考。
此外,在鼓勵婚姻與家族治療師保持文化敏感(culturally sensitive)的同時,性別敏感(gender-sensitive)則是另一個重要的議題(Corey et al, 2003),女性主義(Feminist)觀點的婚姻與家族治療師批評某些家族治療理論的系統觀具有傳統的父權思想,此亦是限制女性發展(Corey et al)與許多家庭暴力的源由(Huber, 1994),因此,抱持性別敏感,甚至無性別主義(nonsexist)的觀點(Corey et al;Lewis & Mellman, 1999)可以對婚姻與家族治療的性別議題有更清楚的覺察與因應。
在台灣的文化氛圍中父權與男性主導的思想在性別平權運動的衝擊下雖有所鬆動,但是傳統的思維仍滲透在各個生活角落與生活情境中,特別是在所謂的家庭倫理情境中,婚姻與家族治療師在為女性成員增能與賦權的過程中常遭遇極大的阻力,此一問題在台灣新移民不斷加入的情況下,在具有弱勢新移民的家庭中且有惡化的現象,這是婚姻與家族治療在台灣發展的過程中要面對的倫理議題,除了要遭遇亞洲、東方文化或華裔的文化傳統之外,台灣住民的特殊多元文化現象亦是一大挑戰。
(三)涉及法律的倫理議題:從事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會涉及有關法律層面的問題,包括專家出庭作證(expert witness)、兒童虐待的通報、兒童監護權的評估、家事(離婚)調解等議題(Stevens-Smith & Hughes, 1993),在台灣的法律制度下,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者亦可能被法官邀請擔任「參審諮詢」的工作是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者必須關切的。
在涉及監護權判別、離婚事件、兒童虐待等家事案件,參與專家出庭作證是可能的(Weikel & Hughes, 1993),其中也包括了兒童監護權的評估工作,或者依「專家參與審判諮詢施行要點」而被邀擔任「參審諮詢」工作,助人專業人員如何就專業與中立的立場以扮演專家出庭作證或參審諮詢的角色,或是擔任家暴、性侵的加害人或受害者評估與治療工作,此皆是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者必須面對的工作情境與挑戰。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03)第十八條規定:「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與少年有該法所載明之被不當對待的情事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者亦必須注意本身在此等情境下的舉發或通報的責任。
此外,由於台灣已開始推動家事調解制度,婚姻與家族治療工作者參與家事調解工作的機會也將越來越多。所謂家事調解制度的推動是基於保障離婚訴訟當事人及其子女最大福祉的考量,過去台灣家事案件的處理,一向採取判決離婚的訴訟制度,當事人聘請律師對簿公堂,在法庭中指出對方的缺失,常使當事人彼此陷於誰勝誰敗的意氣之爭,而未能切合當事人真實的需求,未能讓當事人充分溝通爭議背後的盼望,因此,以家事調解處理部分訴訟案件的主要目的是幫助夫婦理智地處理訟爭點,譬如離婚與否或分居與否,以及離婚或分居後的各樣安排,包括子女的撫養權,子女的生活費用,對方的生活費用,居住與雙方之間財物的分配等(王智弘、唐訢雅、廖婉喻、蘇盈儀,2005)。根據美國家事與離婚調解實務典範標準(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Model Standards, 2000)的觀點,所謂的家事調解,指的是一個由擔任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第三者,透過促成當事人志願的協議,以催化家庭爭端的解決,其中家事調解員所扮演的角色是在協助溝通、鼓勵瞭解並促使當事人去關注他(她)們彼此與共同的利益,即家事調解員與當事人一起共同工作以探討各種選擇,做成各種決定以達成當事人他(她)們自己的協議。
助人專業人員在擔任家事調解工作可能會涉及相關的倫理議題,包括(王智弘等,2005;Academy of Family Mediators, AFM, 1998; Model Standards, 2000,):
資格能力、廣告與收費、知後同意、當事人的自主決定、家事調解員的中立立場與專業關係、家事調解員與其他專業人員之關係(法官、律師、其他心理健康與社會服務人員)、保密與相關法律考慮(包括家暴與兒虐)、結束與轉介、家事調解當事人的權利與家事調解員的責任等倫理議題。由於台灣各地的地方法院已全面推動家事調解工作,但是在制度訂定、工作程序與資格能力的考慮上卻並不健全,婚姻與家族治療師從事家事調解有其專業背景上的優勢,但是如何增加法律的相關知識、與律師和司法人員互動與合作、區辨家事調解與婚家治療的不同工作場域與工作方式,甚至協助司法系統建立台灣家事調解的健全制度,都是婚姻與家族治療可能要面對的工作情境與挑戰。
三、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的契機與挑戰
民國九十年心理師法頒布施行,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工作以有了更完整的證照制度,欣見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的蓬勃發展,台灣婚姻與家庭輔導學會、華人伴侶與家族治療協會的成立,以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婚姻與家族治療研究所的開設,都讓人對台灣婚姻與家族治療的未來專業發展以有了更多的期待,不論在專業發展或是在倫理議題上這是新的契機,也是新的挑戰,展望未來,婚姻與家族治療證照制度的推動應是可能的發展方向,放眼腳下,相關的教育訓練、資格能力、多元文化、法律議題、工作程序設計與倫理規範的訂定等實務與倫理課題,就在眼前,有待婚姻與家族治療專業加以因應與努力。
參考書目
牛格正(1994)。婚姻與家庭諮商的理論、實務與倫理。輔導季刊,30(1),20-30。
中國輔導學會(2001)。中國輔導學會諮商專業倫理守則。2007年9月25日,取自
http://www.guidance.org.tw/ethic.shtml。
王智弘、唐訢雅、廖婉喻、蘇盈儀(2005,5月)。家事商談〈調解〉的倫理議題。2005家事商談國際研討會。台南
縣,私立長榮大學。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2003修正)。
沈慶鴻(1996)。婚姻與家庭諮商的倫理問題。載於牛格正(主編),諮商實務的挑戰:處理特殊個案的倫理問題
(67-86頁)。台北:張老師文化。
Academy of Family Mediators. (1998).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Retrieved
April 15, 2005, from http://www.mediationadr.net/mediainformation/MedInfo-Mediators/Ethics_AFM.htm
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Marriage and Family Therapy. (1994). Membership requirements and applications.
Washington, DC: Author.
American Association for Marriage and Family Therapy. (2001). AAMFT Code of Ethics. Retrieved Nov 25,
2007, from http://www.aamft.org/resources/LRMPlan/Ethics/ethicscode2001.asp
Blades, J. (1985). Family mediation: Cooperative divorce settlement. Englewood Cliffs, NJ: Prentice-
Hall.
Bowen, M. (1978). Family therapy in clinical practice. New York: Basic Books.
Haley, J. (1976). Problem-solving therapy: New strategies for effective family therapy. San Francisco:
Jossey-Bass.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unselors.(2005). Ethical Code of the 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unselors. Retrieved Nov 25, 2007, from http://www.iamfc.com/revised_ethical_codes.doc
Model Standards of Practice for Family and Divorce Mediation. (2000). Retrieved April 10,2005,from
http://www.afccnet.org/pdfs/modelstandards.pdf
Minuchin, S. (1974). Families and family therap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Satir, V. (1983). Conjoint Family Therapy(3rd ed.). Palo Alto, CA: Science and Behavior Books.
Weikel, W. J., & Hughes, P. R. (1993). The counselor as expert witness. Alexandria, VA: American
Counseling Association.
Williams, C. (1999). Ethical considerations in multicultural family counseling. In P. Stevens(Ed.).
Ethical casebook for practice of marriage and family counseling(pp.123-132). Alexandria, VA:
American Counseling